天镇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大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制度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指导本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专人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
(一)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室、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二)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审批。
二、主动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调查处理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信息;
(十一)本级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制度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殊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及互联网;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档案馆、政务服务大厅;
(五)电子信息屏;
(六)其他公开渠道。
三、依申请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
四、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单位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三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五、发布协调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六、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监测和澄清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县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县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每年年初依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评分细则,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年终考核每年组织1次,时间一般安排在次年年初。
第四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县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年度报告和信息报送情况;
(八)举报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八、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七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方式。公开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公开方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群众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评议方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进行民主评议。
第四十九条 评议活动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活动方案由县监察局负责拟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对评议中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作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文件、公告、评议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公布。
九、年度报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阅签发于次年3月31日前公布,并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
第五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处理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支出、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十、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沟通、确认,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经批准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
(五)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九)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一、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本县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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